上 訴 人 余孟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69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上訴人繳費狀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