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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余孟蓁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晉杰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妙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69元,而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上訴人繳費狀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