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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煒家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果嶺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請求檢查相對人果嶺鞋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期間、具體項目及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果嶺鞋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雖已釋明聲請人有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等事實,並陳述聲請之理由,惟未於聲請意旨詳載欲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期間」、「具體項目」及「範圍」,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標的及是否為必要範圍,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請聲請人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