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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8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林煒家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果嶺鞋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林煒家前以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下稱38號裁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度抗字第1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確定。故相對人即負有依檢查人通知提出38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之義務。
 ㈡檢查人分別於114年9月底、115年2月4日以電聯或發函方式通知相對人提供,卻未依檢查人要求提供檢查所需資料乙節,有鴻翔會計師事務所115年2月4日鴻會字第1150204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說明未提出文件之理由,據其表示3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繁雜細瑣,檢查人突來函僅定1週時間提出資料,相對人實不及提供所有單據,並非拒絕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97頁)。本院於115年4月21日發函命相對人於115年5月31日前提供檢查人要求之資料,逾時依法議處,該函亦合法送達相對人,亦有本院115年4月21日中院漢民橫112司字第38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213、217頁)。經本院發函檢查人確認相對人配合狀況及進度後,檢查人陳報相對人今均未提供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9頁)。
 ㈢觀諸38號裁定業於114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相對人自斯時起,本應積極妥善整理並保存3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供作檢查,況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此係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則無論本件是否存在38號裁定選任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原應依限保存前開公司之業務帳目資料無訛,而檢查人已數次以電聯或發函方式通知相對人提供相關文件供檢,復經本院再發函提供相當充裕時間予相對人準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憑證等文件,亦未有任何配合檢查人提供38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之舉,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及拒絕行為甚明。本院審酌自38號裁定確定迄今已近1年,相對人上述持續規避及拒絕檢查人實施檢查之情節,並參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30萬元等情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酌處相對人罰鍰8萬元,以促其接受本件檢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