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宜家
相 對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7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1,3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兼
監察人,並持續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300股,聲請人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
暨監察人,協助公司經營危老重建之業務,然於111年底,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蔡博宇(原名蔡錫淵)竟通知公司配合之建築師,暫停所有危老重建相關事務,且疑似有
侵占公司款項之情,聲請人以監察人身分於112年2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帳冊供查核,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更於112年3月22日召開違法且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相對人企圖規避帳務檢查之意圖甚明,實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收支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公司第245條之要件,聲請人並未檢附具體的事實及證據說明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依聲請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簡單以股權要出售為理由,此與公司法第245之要件不符,
本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
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
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3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
可稽,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合先敘明。
(二)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會計師不得未得指定機關、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公司法第218 條第1、2項、會計師法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解任前,業以監察人之身分於112年2月24日發函請相對人配合清查帳務,
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並於112年3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盧永和為監察人,此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有企圖規避原監察人即聲請人查帳之舉,致其無法行使監察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要,故相對人主張本件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收支、財產情形,包含相對人委託王建閔、謝仁傑建築師事務所危老重建之辦理情形以及有關租金收入是否入負責人私人帳戶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246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本院審酌劉韋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國內外公司查核案件
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293頁)在卷為憑,堪認劉韋辰會計師之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洵屬適當,且劉韋辰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13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重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至於,檢查人之
報酬,本院已職權命聲請人預納新臺幣15萬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待檢查人完成工作後,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處理之,
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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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一)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二)分錄簿、總分類帳。 (三)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