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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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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茂淇 


相  對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瑞龍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綜茂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邱秋玲因不明原因,於未告知聲請人及陳報鈞院之情形下,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後而於鈞院為本件裁定前離職,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缺,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是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為缺額,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參認相對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瑞龍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其前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被告所提112年12月8日綜茂112字第1121208001號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由本件張瑞隆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張瑞龍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