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張茂淇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