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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代  理  人  辛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博宇貿易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博宇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452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章程未定清算人,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洪樹和已於110年9月27日死亡,而洪樹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法進行清算事宜。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為合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稅捐債權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利清算事件進行及維護租稅債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願基於公益無須報酬之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同此見解)。復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以及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而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若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而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洪樹和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後,洪樹和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452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11月1日中院平家合111司繼212字第1122000211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而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為證。基此,相對人之清算人無法依公司法定之,現已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
 ㈡聲請人雖以俾利稅捐程序進行為由,建議本院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願基於公益無需報酬之當專業人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表示依113年願任清算人資料名冊,未確認有「願基於公益,無需報酬」之清算人人選、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表示無人有意願承辦、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表示無適當人選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13年3月29日中律龍五字第1130197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3月21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095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113年5月20日中市記字第113B0027號函在卷可稽。是如前所說明,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有無可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資產,且依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財產及近3年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於110年度有利息所得8元,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亦陳明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相對人既已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