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慧珊
上列
聲請人為瞬同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債務人瞬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瞬同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業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770號
債權憑證。瞬同公司就
上開債權憑證所列債務尚未清償,其
法定代理人林皇志業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死亡,瞬同公司無其他董事,且林皇志法定
繼承人全體均已
拋棄繼承在案。
經查瞬同公司名下尚有所得,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369號執行中。瞬同公司於97年2月12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734663700號登記廢止,
惟無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相關程序,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林皇志之
繼承人或熱心公益之
律師為清算人,俾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
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等而言。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條規定:「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
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
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
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
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
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依提案情形,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瞬同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依其檢附相關資料,
尚非全然無據。
(二)本院
依職權調取瞬同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9、110、11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瞬同公司尚有來自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之少許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台中二信之股金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再查,依台中二信函覆稱:瞬同公司現存款餘額11,845元,其中11,824元及股金10,000元,已於本院112年9月13日中院平112司執七字第135369號
執行命令扣押,可見瞬同公司之財產顯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另函請聲請人陳報能否墊付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已
具狀陳明:
本件清算人報酬之墊付,恕聲請人無法先行預納等語。
(三)
揆諸上開說明,瞬同公司之財產既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致無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