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DONG VAN QUYNH(同文瓊)
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
NONG DOANH TRAN(農營陳)
PHAN VAN BINH(潘文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PHAN VAN BINH (潘文平)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DONG VAN QUYNH(同文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NONG DOANH TRAN(農營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DONG VAN QUYNH(同文瓊)、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NONG DOANH TRAN(農營陳)、PHAN VAN BINH(潘文平)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事件
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判決,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原告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PHAN VAN BINH(潘文平)各負擔百分之6,原告DONG VAN QUYNH(同文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NONG DOANH TRAN(農營陳)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77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此費用依
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即2,496元(計算式:3,200×78/100=2,496),由原告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PHAN VAN BINH(潘文平)各負擔百分之6即各192元(計算式:3,200×6/100=192),由原告DONG VAN QUYNH(同文瓊)負擔百分之8即256元(計算式:3,200×8/100=256),餘64元(計算式:3,200-2,000-000-000-000=64)由原告NONG DOANH TRAN(農營陳)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6元,原告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PHAN VAN BINH(潘文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元,原告DONG VAN QUYNH(同文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元,原告NONG DOANH TRAN(農營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