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登昇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
嗣後
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沙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4,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18元部分(計算式:353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3,212元(計算式:0000-000)。原告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
上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79,458元,依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請求計算裁判費,第二審上訴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470元。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8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682元(計算式:3212+4470),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