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閆世蘭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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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483元本息,後更正聲明為請求352,01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
| |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再給付176,5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 |
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被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因未據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應依第一審判決負擔訴訟費用17%,即656元應由被告負擔(算式:3860×17%)。 (2)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815元(算式:000000-00000),就敗訴部分原告僅就其中176,515元提起上訴,其餘114,300元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算式:000000-000000),此部分之比例為33%(算式:114300÷352017),則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74元(算式:3860×33%)即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 二、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原告僅對敗訴部分其中176,515元提起上訴,此部分之比例為50%(算式:176515÷352017),是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30元(算式:3860×50%),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予以計算,故原告應負擔部分為1,911元(算式:1930×99%),被告應負擔部分為19元(算式:1930×1%)。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應負擔部分為2,792元(算式:2820×99%),被告應負擔部分為28元(算式:2820×1%)。 原告應負擔5,977元(算式:1274+1911+2792);被告應負擔703元(算式:656+19+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