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祐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千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651元本息,嗣
擴張聲明為266,31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原告已繳納2,09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卷,頁5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上開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1元(算式:2870×1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元(算式:000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