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趙惠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昶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昶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1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而就其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35號受理,
惟嗣據受裁定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經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9,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並由受裁定人繳納其中8,550元在案(參第一審卷,頁6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裁判費17,101元則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另受裁定人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
業據繳納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中之12,825元,並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25,651元。因系爭事件第二審上訴已由受裁定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參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
上訴人即受裁定人即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而該審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亦為3分之2,是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應無受裁定人須再為繳納之部分。從而,系爭事件於訴訟確定後所應徵收之費用,即為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7,101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