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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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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淑雰 
            賴珮宸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伍詠笙 

            李國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卓佳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岱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柏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家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淑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賴珮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9年度金字第134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銘、卓佳蓉、林岱樺、吳家良、陳柏賢、伍詠笙、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吳淑雰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原告賴珮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伍詠笙、卓佳蓉、林岱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吳淑雰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37萬元本息,原告賴珮宸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吳淑雰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7萬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0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816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33元(計算式:135816×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淑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667元(計算式:135816×94/100);原告賴珮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6元(計算式:135816×2/1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伍詠笙、卓佳蓉、林岱樺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計算之範圍,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