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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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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胡恩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4號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續行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824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