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胡恩菁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4號視為調解不成立,並
續行訴訟,
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824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