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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斐羚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貴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86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仍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