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斐羚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貴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
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86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
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