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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信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蔚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信男(下稱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3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5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其中已由受裁定人繳納663元,其餘887元則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被告就系爭事件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負擔其中4分之1即388元(即1,550×1/4=3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從而,上開原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8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388元,其餘499元(即887-388=49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