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麗娟
上列受裁定人與
被告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51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1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暫免徵收裁判費740元(計算式:1110*2/3=740),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3,370(計算式:0000-000+300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5號卷,頁4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是以,
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4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