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有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9號判決
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71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已由受裁定人繳納其中33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9號卷第45、51頁),其餘667元則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
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所示,上開原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