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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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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亭雅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王亭雅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333元已據原告繳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4號卷,頁3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該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