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張思瑀、孫婷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張思瑀、孫婷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00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12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345元,其中5,448元已據原告繳納在案,其餘裁判費10,897元則依
上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該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897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