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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淑君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園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惠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邱淑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園塑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邱淑君對受裁定人即被告園塑有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7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核定:系爭事件原告請求聲明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949元(含職業災害補償183,702元、資遣費41,938元、預告工資27,500元、特休未休工資4,250元、不當扣薪1,559元及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除職業災害補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2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已由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完納完畢,不在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內。是以,系爭事件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應為667元,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元(計算式:667*13/100=86.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元【計算式:667-87=58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