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胡紘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8837號核發
支付命令,
嗣據被告就支付命令提起
異議,而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5號判決
駁回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嗣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項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按上開和解筆錄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受裁定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
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並已由受裁定人繳納993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部分裁判費493元),其餘1,767元(算式:0000-000),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又受裁定人上訴,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因第二審訴訟中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茲受裁定人已繳納1,490元,並經本院退還11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退還裁判費通知附於該卷宗
可憑,故不另徵收。從而,上開原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7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