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閻吉榮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大雅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遂
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部案卷審查,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454元(計算式:12682元×2/3=8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02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則就其中命其應給付予原告上開數額中超過127,102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就205,3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96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68320),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6975元(計算式:8454×968320÷0000000≒69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十分之3即2,093元(計算式:6975×3/10≒209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4,882元(計算式:0000-0000=4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就其中命其應給付予原告上開數額中超過127,102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就205,3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參第二審卷,頁6)。是未
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1,479元(計算式:0000-0000=1479),及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
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是此部分暫免繳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1,479元,並向本院為繳納。
㈢、綜上,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3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61元【計算式:4882元+1479元=6361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