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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雷意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4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仍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序中,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分別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16,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656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79,104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59、369)。
㈡、又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116,6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98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118,656元(參第二審卷一,頁9、17)。
㈢、嗣第二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訴人即受裁定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及範圍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聲明: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84,200元(193,070元×12月×5年=11,584,2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93,070元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前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440元(8,874元×12月×5年=532,440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116,64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7,984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118,656元,餘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328元已由受裁定人自行繳納完畢(參第三審卷,頁31)。
㈣、綜上,系爭事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數額合計為316,416元(計算式:79,104元+118,656元+118,656元=316,416元)。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416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