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1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劉正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林惠姿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
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
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劉正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林惠姿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而該判決於112年11月23日24時(即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施行生效之112年12月1日前)確定而具有執行力在案。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35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3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5,497元,其餘1,033元則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
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23之諭知,上開因
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33元,已未足第一審裁判費6,530元之百分之23(即受裁定人應負擔之比例),則該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33元自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