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奕松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葉志明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中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
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
無訛。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以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即本票債權金額新台幣880,00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