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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曾永順 

上列當事人被告黃銘廷即尚品樂器行即補給站樂器圓環店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曾永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