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潘富雄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廖聖育即平步工程行、后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77條之20、第426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廖聖育即平步工程行、后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經
兩造以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全案而告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163萬3,713元之本息,原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受裁定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以,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意旨即應由聲請調解之受裁定人負擔。另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之3分之2即1,333元,其餘667元仍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綜上,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