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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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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4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夢想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聖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徐佑鑫、曾茂隆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6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依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30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已由原告繳納443元(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6號卷,頁4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裁判費88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8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