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瀞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舜新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成立和解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舜新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事件經
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6號和解成立,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又依上開和解成立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此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而查系爭事件係由受裁定人起訴請求被告舜新金屬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48,008元
暨法定利息,是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48,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並應由
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
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從而,上開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經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即1,767元(計算式:2,650×2/3=1,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其餘第一審裁判費883元(計算式:2,650-1,767=883)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條款之意旨,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