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游佳琪
李嘉婷
陳姿閔
紀淑菁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圓頂工作坊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圓頂工作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圓頂工作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圓頂工作坊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各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圓頂工作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
經查,
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6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494元,其中16,667元已據原告繳納在案(參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頁12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裁判費6,82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原告
嗣後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
減縮聲明(參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頁485),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07,713元,減縮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584元(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第一審判決
主文諭知之比例計算,應由被告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負擔99元(算式:9910×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圓頂工作坊負擔496元(算式:9910×5/100),原告負擔6,232元(算式:0000-000-00)。
四、次查,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10,905元,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3,635元,其餘費用7,2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即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7,270元。另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已由附帶上訴人圓頂工作坊繳納並應自行負擔,不在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內。
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2元(算式:6232+7270),被告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元,被告圓頂工作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