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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尤榮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法務部○○○○○○○、瀚翔百貨有限公司、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訴訟程序移付調解,並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83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原告上訴即被阻斷,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係指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原告起訴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尚有國庫代為墊付之整型外科門診鑑定費用10,455元,及因原告在監執行,須將原告提解至醫院進行鑑定,由本院暫先墊付提解費用1,800元。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63號函暨收據影本、本院准予代墊鑑定費與提解費之簽呈,附於第一審卷第175、185、187頁足資認定。另查,原告於第一審勝訴部分為130,365元,敗訴部分為169,635元(算式:000000-000000),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全部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嗣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85元(算式:2655×1/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0元(算式:3200+10455+1800+88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