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21950號
債 權 人 明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何政育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
參照)。又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
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
本件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債權人聯絡,表示有意願代工水電工程,
嗣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債權人
復於112年2月3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債務人何政育(工程總金額為20萬元)。
嗣後債務人表示經濟有困難,請求預支款項,債權人遂再匯款5萬元予債務人。
詎料,債務人竟於事後自行提出不欲繼續後續工程,並自行增加已完工工程費用至3萬元,債權人為避免後續紛爭,遂向債務人提出歸還4萬元並
解除契約,債務人
迄今仍未清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以
上開主張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郵局
存證信函為釋明。然經核,債權人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除其中一方暱稱為「金毛」外,雙方對話過程中無陳明自身之身分,又債權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對話之另一方即為債務人何政育,且就對話內容觀之,兩造間是否有就返還金額達成
合意,仍有疑義。另債權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
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尚難憑此即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12年8月10日具狀陳報,然僅補正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
惟細繹該LINE對話紀錄,仍無法形式判斷暱稱「金毛」之人即為債權人所指稱之債務人何政育,另該匯款交易明細表僅顯示轉入帳號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而該帳號是否即為債務人何政育之帳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之。是債權人仍未補正相關文件以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致尚
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債權人主張之返還金錢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難逕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不受
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