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2463號
債 權 人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李明耀即李萬裕之
繼承人、李榕真即李萬裕之
繼承人、李姬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硯欽即李萬裕之繼承人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姬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硯欽即李萬裕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明耀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債務人李榕真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債務人李姬靜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債務人李硯欽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可稽,均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