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26808號
債 權 人 何玠蓁
債 務 人 龍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㈠、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神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鍾祥鳳共同持債務人龍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10萬元。
詎料,該支票經遵期提示而未兌現,債務人神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鍾祥鳳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自應與債務人神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因債務人
迄未清償,
爰聲請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
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據。
惟觀之
上開支票可知,2紙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發票人為債務人龍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按「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所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
參照)。是足見上開支票因屬無記名支票,依法無須
背書轉讓,僅以交付轉讓即足,任何執票者均得持之向發票人龍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此乃受法律上之明文保障。則債權人要難僅以上開支票而欲釋明其與債務人神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鍾祥鳳間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欲釋明其與債務人鍾祥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細繹該匯款憑證內容,收款人戶名固為鍾祥鳳,惟匯款人則為
第三人蘇進輝,並
非本件債權人何玠蓁,是該匯款憑證要難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鍾祥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
聲請狀內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神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鍾祥鳳請求之法律依據。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神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祥鳳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雖債權人遵期具狀陳報,然經核其內容實與聲請狀所載內容相同,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補充釋明,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既不合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