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28420號
債 權 人 太舜傳家管理委員會
債 務 人 黃福興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黃福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由陳秀鳳為
債權人太舜傳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
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郭象偉,其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0年12月24日公所建字第1100035881號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職權查明現已變更為陳秀鳳,復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2月21日公所建字第1130004978號函附卷可查,故郭象偉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陳秀鳳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二、次
按聲請支付命令
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四、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其中已到期之112年7月至8月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如主文所之利息,業據債權人檢附該月份之催繳通知存證信函、社區住戶規約及債務人之簽收紀錄文件為證,自得作為該部分請求之釋明,應予准許。而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喪失太舜傳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以二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債權人7,400元按期計收之管理費用,其中已到期之管理費,債權人除未提出自112年9月起管理費之催繳單據,亦未依本院112年11月16日補正提出任何釋明,依前揭法文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餘未到期之管理費顯屬將來之給付,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