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33281號
債 權 人 黃江恩沛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彭政忠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政忠發給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銀行匯款單、支票、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報單等件影本為證,然細繹
上開資料顯示受款人、票據發票人、報價單製作人均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彭政忠,上開證據資料只能釋明債權人與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縱然債務人彭政忠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代收相關款項,但公司為法人,有自己獨立之人格與個人不能混為一談,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彭政忠請求之
法律依據,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彭政忠間。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