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34401號
債 權 人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本件其餘
聲請駁回。(
債權人另請求自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狀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皆為空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継宏」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正確是否為「廖繼宏」)㈡確認附表五張支票發票人為「廖継宏」之記載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㈢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依據。㈣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