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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35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533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巨登有限公司、林品立即林閔逸、黃春結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第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因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⑴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⑵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⑶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請求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⑴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⑵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⑶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等語。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暨請求原因事實,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其內容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符,其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