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35443號
債 權 人 楊雅棠
債 務 人 黃忠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忠憲核發支付命令,主張
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行使由債務人黃忠憲負擔,
惟嗣後因債務人家暴未成年子女,故債權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而債務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保護教養義務並未停止,縱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債權人任之,然債務人怠於給付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
民法上之
不當得利,故債務人應返還每月新臺幣10,000元之扶養費不當得利,共新臺幣190,000元。
經查,本件請求給付改定親權裁定確定後之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094號裁定,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已取得
執行名義,本得逕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聲請支付命令。
是以,債權人請求給付裁定確定(即民國112年10月18日)後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0元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