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4981號
債 權 人 陳瑞德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張芷羚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芷羚發給支付命令,
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
法律依據,雖於民國112年3月7日補正,但所補正之資料只能釋明與宏富達企業有限公司有工程債權之存在,但債務人張芷羚僅為宏富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而非債務人,工程債權並非存在與債務人張芷羚間,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再次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確認債務人是否為宏富達企業有限公司,張芷羚僅為其代表人?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