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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4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989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共同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債權聲請債務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未提出完整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確認各自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所載原因事實不全)。並提出各自債權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相關釋明文件資料,此項通知已於112年3月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