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6374號
債 權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佳城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②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③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④新臺幣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次按,債權人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督促程序並無準用
上開規定,且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
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臺南高分院104年抗字第41號裁定
參照)。
經查,
本件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法律關係為
租賃契約,依本件
聲請狀所附繳費系統紀錄影本所示,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遲延給付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2月16日之每月租金合計36,000元及112年1月15日應給付電費5,405元,共計41,405元及其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另
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14日止,應按月每期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000元,
暨每期遲延給付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屬將來之給付,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