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9734號
債 權 人 鄭如吟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法定
代理人王銘村與其所經營之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因營運不佳而向債權人鄭如吟借款新臺幣438萬元,並有相關書證為憑(附件一),但債務人至今仍未清償,對於債權人之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
切結書形式觀之,
切結書之立書人為王銘村,債權人為鄭如吟,而債務人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王銘村所設立之公司,
非契約
當事人,是債權人對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