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大漁食品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其持有票據號碼XD0000000號,聲請人為發票人,票據受款人為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之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乙紙,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掛號郵寄受款人,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為憑,受款人於同年3月1日收受該掛號郵件,於4月6日方才告知聲請人郵件信封中未見系爭支票,惟聲請人確實已寄出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金額存入帳戶;
是以,依聲請人陳述意旨,系爭票據權利業經交付移轉予受款人,聲請人並
非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