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156080號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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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詹惠婷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
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次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記名本票之轉讓,不
惟應將本票交付,並應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作成背書,始生轉讓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債權人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1785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詹惠婷強制執行,僅提出一份受款人費債權人而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影本,並未提出本票裁定
所載相符之背書連續之本票。
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