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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190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95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建穎即吳朝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人壽保險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
    ,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716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吳建穎即吳朝珍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而其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31元及自8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89年2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應徵收執行費8,417元。扣除債權人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繳納執行費1,000元、本次聲請執行時補繳318元,尚有7,099元差額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差額7,099元,債權人於同年3月4日收送達後,未補正,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