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95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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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建穎即吳朝珍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規定徵收
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
,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716號
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吳建穎即吳朝珍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而其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31元及自8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2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應徵收執行費8,417元。扣除債權人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繳納執行費1,000元、本次聲請執行時補繳318元,尚有7,099元差額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
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差額7,099元,債權人於同年3月4日收送達後,
迄未補正,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