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惠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健治
上列受裁定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經判決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惠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即
被告張健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次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分割
遺產事件,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依判決附表二所列由原告張惠雯負擔1/2、被告張健治負擔1/2,業已確定在案。
三、
經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本件遺產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7,45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420元。而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原告張惠雯負擔1,710元(計算式:342101/2)、被告張健治負擔1,710元(計算式:34201/2),並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