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
受 裁定人即
受 裁定人即
紀廣信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070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9號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
嗣提起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佐舜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負擔。嗣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均提起
抗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裁定
抗告人之抗告均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提出聲請及抗告所繳納之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
是以本件僅就原審及抗告審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
予以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反聲請程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係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負擔;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因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之抗告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